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16行第1字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境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商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具有悔意。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文衡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有號誌路口時,並應依號誌行駛(其行向路口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有適當光線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即貿然駕車駛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多處擦傷、脂肪栓塞等傷害,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立之診斷證明書│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行向為閃紅燈號誌,被告│││、調查報告表、現場│本應停車再開,卻疏未注意即│││照片│貿然駛入路口,顯有過失。││││2.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兩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