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相對人 王素玥 相對人 陳力 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素玥及 陳力士 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素玥1分之1、陳力士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等二人於107年6月26日簽發擔保放款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27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變更放款借據(契約)部分約定內容契約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附帶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編號├───┬────┬───┬────┬────┤用│用├──┬──┬────┤範圍│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區│類││││││││││││││別││││││├──┼───┼────┼───┼────┼────┼─┼─┼──┼──┼────┼─────┼─────┤│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263│空│空│││105.00│全部│王素玥(2分│││││││-0011│白│白│││││之1)、陳力││││││││││││││士(2分之1)│││││││││││││││└──┴───┴────┴───┴────┴────┴─┴─┴──┴──┴────┴─────┴─────┘┌──────────────────────────────────────────────────────────┐│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78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所││││││主要建築││├───┬───┬────┤抵押權設│有權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合計│主要建│││定範圍│暨所有││││││房屋層數│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範圍│││││││││及用途│││││├──┼───┼─────┼─────┼────┼───────┼───┼───┼───┼────┼────┼────┤│001│01085│花蓮縣花蓮│自強段0263│住商用、│一層52.16│207.45││││全部│王素玥(2│││-000│市○○路35│-0011地號│鋼筋混凝│二層67.88││││││分之1)、││││號││土造、3│三層67.88││││││陳力士(2││││││層│屋頂突出物3.66││││││分之1)│││││││騎樓15.87││││││││││││││││││││└──┴───┴─────┴─────┴────┴───────┴───┴───┴───┴────┴────┴────┘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