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上訴人 曹泉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沛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春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1,7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就反訴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88,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544,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共計18,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宗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