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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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 李愛蓮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愛蓮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七)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愛蓮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執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7年6月15日調查時稱其無力負擔所提更生方案,將再調整更生方案,本院於107年6月15日函請債務人應於107年6月3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107司執消債更2卷65、106、107頁),惟債務人未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於107年6月29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107司執消債更2卷115、123頁),故其撤回不生效力。
為此,本院於107年7月25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命債權人及債務人對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意見不一,債務人則未回覆且未提出更生方案或其他意見,致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執行清算程序。後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未經拍定,債權人僅分配債務人壽險保單解約金額共4,945元,並於109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上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則按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認為: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如前所述,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債務人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裁定債務人於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所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自陳其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低收入戶補助於106年7月前每月14,200元,106年8月起每月11,50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切結書、存摺影本可參(106消債更27卷8、16至19頁),堪認債務人於108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另據債務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存摺影本所載(106消債更27卷47、48頁),債務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4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19日),薪資收入共計360,000元,低收入戶補助共計340,8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之所得總計為700,800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至106年間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11,448、11,448元,兼衡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年齡、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3,738元,應為合理。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700,800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4名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分別為89、90、91、103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債務人自承每月扶養費支出各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共617,712元【計算式:(13,738+4,000*3)*24=617,712】,尚餘83,088元。⒊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945元,有清算執行之分
配表為佐,因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債務人未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⒉查債務人前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107年3月26日更生方案,嗣
債務人稱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最後無履行能力,將再調整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再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07年6月29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致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可及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上,債務人未遵守本院上開命令,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即撤回更生,顯見債務人欠缺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2款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且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足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應不免責。
四、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消債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