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銘源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杬泓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卿 (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27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6月5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1號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105年10月21日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375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杬泓機械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4月18日(107)智專三(三)05
131字第10720332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9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50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杬泓機械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經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M537581號『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新型專利案所為『請求項6、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證據2及證據3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即認為證據
2、證據3足以與習知技術結合,當然是後見之明。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所指證據是否能組合取決於:⑴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的功能及作用是否具有共通性,應考慮「整體結構」技術特徵,非以共同結構作為唯一考量因素。⑵系爭專利與證據所解決之問題是否有共通性,須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實質相同,非僅只有關連性之共通標準,係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違法。又證據2為「具有低摩擦係數及改進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向元件」,證據3為「滑動面之潤滑構造」,證據2及證據
3皆欠缺如系爭專利「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的整體技術特徵,無法作為本案的舉發證據,證據2、3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原確定判決不察,有違法之情形。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整體上對於申請時具有該技術領域一般知識之人顯然非為顯而易見之技術,且如上所述,再審被告顯然係以其對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作出有偏見之審定。系爭專利對於一般熟知相關技術領域之人具有明顯的突破性,且不容易被其先前技術、證據2或證據3所推論、教示(teaching)、建議(suggest)、啟發動機(motive)或函蓋該內容(reachon),且系爭專利的重點係為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之升降機構之「ㄈ型桿」之創新技術,並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中明確指出習知ㄈ型桿的缺點與問題,以及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之缺點與問題之方法與所使用之創新技術。
㈢、並聲明:1.請求將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於前項判決撤銷範圍內,命再審被告撤銷第M537581號「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3.再審與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已揭露於滑塊8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證據
3則已揭露該軸型本體部203與軸承型本體部202之滑動面203a設置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利用細凹部206滯留潤滑劑,達到潤滑的效果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判決據此而認:證據2及證據3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惟證據2及證據3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與滑動部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動面磨擦情況的需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或證據3之技術內容運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互滑動的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上,以增加ㄈ型支架21
0與滑動部220的潤滑效果,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及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其次,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滑動部220與證據2之滑塊8、滑道11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教示於滑塊8之接觸面設置空腔9以利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證據3之軸型本體部203與軸承型本體部202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所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以利滯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原審判決已斟酌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及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在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係綜合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或共通性是否相同或相關」、「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考量複數引證是否有合理動機組合之主體在「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考量「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技術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包含錯誤的事實論證)「系爭專利與證據間的功能及作用欠缺技術特徵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顯係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所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理由,均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2或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實質技術理由,因此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未斟酌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習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之ㄈ型支架係由鐵板焊接組合而成,若直接將該ㄈ型支架一側之壁面與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抵頂接觸,則當活動載台於搭載盤元載具時,其重量會將該ㄈ型支架一側之壁面擠壓變形或斷裂,使升降機構受損而無法運作,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係利用由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升降機構之ㄈ型桿,讓使用者可自行決定ㄈ型桿之內壁部的結構厚度,更可於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適當的粗糙面,以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讓活動載台之運作更為順暢,並解決習知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ㄈ型桿內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比對後,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17行),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該進步性論述之主要證據為「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及圖1、圖2),且經比對後,有「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兩項差異處。
㈢、又原確定判決比對後之差異尚包含「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其中有關「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技術內容,已有詳載該技術內容實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46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8至20行)。再者,關於「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技術內容,亦已詳細論述此等技術可見於證據2、證據3相關段落,以及詳載相關先前技術間具有結合動機之實質理由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5行)。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比對系爭專利以及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異,且經審酌證據2、證據3之技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經斟酌相關證物及事實後,均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次查,觀諸原審判決已記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比對…是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至少包含:輸送軌道,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以供移動機構進行移動;移動機構,設第一基座,該第一基座於兩側設對稱之移動元件,使該移動元件得以設置於前述輸送軌道上,並於輸送軌道上進行移動,前述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一驅動元件驅動移動元件進行移動;前述第一基座設鋼索,並於第一基座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件,該鋼索係連接前述第一基座、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與第二驅動元件,以利用第二驅動元件之捲動收放鋼索來達到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之升降功效;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移動機構上,該升降機構設第二基座,並於第二基座兩側設對稱之升降框架,前述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型桿相對設置連接而成,該ㄈ型桿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部,以及由內內壁部與外壁部所形成之凹槽;前述升降機構設活動載台,該活動載台設第一滑動部,前述第一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ㄈ型桿之凹槽內,並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使活動載台之第一滑動部得於ㄈ型桿之內壁部上進行上下移動』之技術特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即原審判決第24頁第9行至第25頁23行),原審判決實已敘明該進步性論述之主要證據為「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及圖1、圖2),且原審判決經比對後,認其差異在於「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兩項差異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數技術內容,實已為原審判決前開段落所敘明。
㈤、況原審判決經比對後之差異尚包含:「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節,其中關於「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論述理由,是以原審判決就證據2之部分已詳為論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即原審判決第26頁第22行至第27頁第4行),而證據3之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敘及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工作機台習用的加工方式,以鑄鐵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藉以取代由鐵板焊接僅為習知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即原審判決第31頁第8行至第16行),是以原審判決皆已詳載該技術內容實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具體理由。另有關「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技術內容,證據2之部分亦可參照原審判決論述:「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7至9行記載『在圖6中,示出一個滑塊/滑道11的裝置...』...證據2已揭露於滑塊8之接觸面設置粗糙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摩擦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空腔,以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即原審判決第26頁第6行至第21行)。
㈥、至於證據3之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磨擦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細凹部,以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即原審判決第30頁第24行至第31頁第7行)。是以原審判決上開段落均已分別論述此技術可見於證據2、證據3,至為明確。又原審判決再論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教示於滑塊8之接觸面設置空腔9以利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即原審判決第27頁第5行至第15行),且論述:「...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所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以利滯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即原審判決第31頁第17行至第32頁第2行),故原審判決前開段落分別詳載前開主要證據(即「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間、以及前開主要證據與證據3間具有結合動機之實質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已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異,且斟酌證據2、證據3之技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尚非有據。
㈦、末查,依原審判決記載:「證據2及證據3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惟證據2說明書第1頁已敘明其係用於滑動摩擦的機械元件導向裝置,而證據3說明書第34頁已敘明其可使用於工作機械或刀具台等的移動面部分,以及各種機械的滑動面,是以證據2及證據3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動面磨擦情況的需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或證據3之技術內容運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互滑動的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上,以增加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的潤滑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即原審判決第36頁第10行至第37頁第4行),亦即證據2及證據3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惟依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相關段落記載觀之,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與滑動部220之摩擦損耗問題時,有其合理動機可進一步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其既已詳載有關結合動機之論述,並依照一般進步性判斷方式,當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後見之明」等情事之疑慮。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證物並對進步性判斷進行實質論述,縱對進步性論理有所爭議,亦非漏未斟酌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已就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異為詳細比對,且審酌證據2、證據
3之技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此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背,亦符合進步性判斷之論理步驟。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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