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劉明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13日連警社維字第1090003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明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20時55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鄉○○村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陳志和 ,致被害人臉部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其受有傷害,且其亦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此種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已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