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東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增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違章建築物,且經連江縣政府連續三次發函及處分書勒令其停工並補辦手續,仍經制止不從,持續興建,擅自增建面積為18.63平方公尺,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興建違章建築高度為3公尺、面積為18.63平方公尺之建物,有該連江縣政府函所附違規查報單1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
7-8頁),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此違章建築,可見其財力優渥;又被告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寬恕,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若符合但書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