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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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清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於道路上追撞前方車輛,所幸無人傷亡,然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被告蔡清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亮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往昌明街方向時,不慎於昌平街67號前,與 周麗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並經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蔡清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麗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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