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嗣該機車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尚無損失等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自述竊取該機車係為作為代步工具之動機(見偵卷第28頁反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21號被告陳偉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5居南投縣○○鎮○○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仁曾犯2次竊盜、5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持自備鑰匙竊得牌照號碼XM7-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號居處前,為警發現系爭機車(業經 賴秀美 於107年3月17日報案失竊),並扣得系爭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㈠被害人賴秀美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害人賴秀美於107年3│││署偵查中之指述│月16日,在臺中市中區建國│││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路159巷15號前,發現系爭│││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機車失竊及翌(17)日報案之│││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事實。│├──┼────────────┼────────────┤│三│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證明自被告扣得系爭機車及│││管單│發還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原以側架斜停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人行道,附近有多輛腳踏車、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輪胎、性能正常,油箱內油量可供被告騎乘返回南投縣草屯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明,足見系爭機車原停放在人車經常往來之醫院前,且機車性能、車況正常,堪認系爭機車仍在他人持有使用中,非遭人丟棄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雨衣、風衣、遮陽衣各1件、皮手套1副等物品,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賴秀美於本署偵查中已陳明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是前揭意旨所認竊取物品,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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