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利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利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利奇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已離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青年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代收客戶訂金、頭期款、保險款、配件、領牌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利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82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高都公司(侵占日期、地點、款項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高都公司稽核人員查核,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榮義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頁、審易卷第18頁),並有勞動暨人事保證契約、挪用公款明細表、自白書、附表各1份、汽車買賣契約書8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均是利用其擔任業務代表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4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有和解契約及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1頁、第36頁),堪認被告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高,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侵占之金額,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140萬元完畢,有前述和解契約附卷可參,遠高於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公司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侵占之各該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侵占之各該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侵占日期│侵占地點│客戶款項(現金)│侵占金額││號│││││├─┼─────┼──────┼─────────────┼──────┤│1│106年11月│高都汽車股份│ 龔美惠 交付之車款97,472元及│121,172元│││10日後1週│有限公司青年│配件款23,700元││││內│營業所│││├─┼─────┼──────┼─────────────┼──────┤│2│106年11月│同上│ 莊瓊宜 交付之車款191,800元│191,800元│││3日後1週││││││內││││├─┼─────┼──────┼─────────────┼──────┤│3│106年11月│同上│宗育工程( 邱梓榛 )交付之車│161,100元│││15日後1週││款94,500元及配件款66,600元││││內││││├─┼─────┼──────┼─────────────┼──────┤│4│106年12月│同上│陳義章交付之車款93,300元及│148,700元│││1日後1週││配件款55,400元││││內││││├─┼─────┼──────┼─────────────┼──────┤│5│106年10月│同上│ 王琇慧 交付之配件款55,000元│55,000元│││28日後1週││││││內││││├─┼─────┼──────┼─────────────┼──────┤│6│106年12月│同上│ 陳麗香 交付之車款25,200元及│29,600元│││某日││配件款4,400元││││││││├─┼─────┼──────┼─────────────┼──────┤│7│106年12月│同上│ 梁國成 交付之車款168,950元│172,450元│││3日後1週內││及配件款3,500元││├─┼─────┼──────┼─────────────┼──────┤│8│106年12月│同上│ 鄭義龍 交付之車款150,000元│153,000元│││某日││及配件款3,000元││├─┴─────┴──────┴─────────────┴──────┤│總金額:1,032,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