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106年7月31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且應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於107年8月15日前完成精神治療(
6個月、每4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詎甲○○於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7月31日之後,仍滯留於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二)自107年3月28日起至
4月7日之期間,在上址居處內,接續與乙○○發生爭吵及以「將以刀子殺害」之言語恐嚇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頁、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以「將以刀子殺害」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即屬已經起訴,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上述法條及罪名,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後(見審易卷第23頁),併就該罪名審判。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且被告既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不僅未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甚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改善自身態度,使告訴人感受到被告有誠心改過自新之意願,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呈之補充狀、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6至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本院亦考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