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十一時許,明知其當晚服用俗稱「二鍋頭」(高粱酒)酒類後,已經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3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依舊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往辛亥路五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萬美街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邱顯洋 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勤查獲員警)邱顯洋在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85毫克,則其肇事率為更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其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歐陽昌 服用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