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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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市○○○路○○○巷○○號七樓(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在六十八年間二造即因一時感情不睦意氣用事而離婚,迄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二造再次結婚,婚後住於台北市○○○路○○○巷○○號七樓,嗣於七十五年九月間,被告即又因負氣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十餘年多方查尋均無音訊,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早已出境未曾返台。
(二)按夫妻互負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早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境離台迄今未歸,十多年來未與原告同住,上開事實有鈞院向內政部查詢之出入境資料可稽,是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叉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在七十五年間離家不履行同居之事實,發生在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二造當時之居住所,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以原址查無其人而無法合法送達,同時本院另查明被告親人即其兄 楊秉桓 住址對被告送達,亦經以遷移退回在卷;同時本院再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被告早於七十五年間前往加拿大後即未在入境,而本院再依被告在七十五年間填註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局出入境申請書所載加拿大地址對被告為送達,亦經遭地址不全而退件在案,是綜合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