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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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廿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411559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異議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卅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銀元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参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成功路交岔路口(往豐原市區行駛),因遇紅燈未停繼續直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甲○○發現鳴笛並以手勢攔停制止,該車駕駛人不聽制止且加速闖紅燈逃逸,林警員即依現場登記之車號、車種及顏色核與電腦車籍資料相符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北市交裁字第41155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合計新臺幣二千七百元(闖紅燈部分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不服稽查部分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裁決書誤載:未)記違規點數四點(闖紅燈部分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不服稽查部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八十七年三月廿九日下午五時許,我自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設空中大學假日面授課程下課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丙○○至臺中市○○路一家麵館晚餐。於是晚八時許,始駕車一同起程返回臺北,途經豐原市鬧區買名產的時間是晚間九時許,與本件交通警察舉發違規時間有差距,我不可能有闖紅燈或有不聽交通警察制止逃逸情事」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出申訴時,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申訴事件摘要欄內自填「三月廿九日下午六點零五分係至豐原市○○街○街,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更沒有任何聽到警鳴笛示停而逃逸之情事,...」等語,有該申訴紀錄表影本壹件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不符。參諸案重初供之法理,自以該申訴紀錄表之記載較為可信。況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路口指揮交通,因該路口是臺中縣最大的交岔路口,當時是(交通)顛峰時段,交通流量很大,他從高速公路由臺中往豐原之社口交流道下來,我確信車號沒有記錯,我們確信(車輛
)廠牌、車號、顏色沒錯才舉發」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亦查無設詞誣陷之理,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乙○○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僅單純不服稽查時適用,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同時又不服稽查者,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除處以各該違規條文規定之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點而不另處罰鍰,已詳見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闖紅燈部分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不服稽查部分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闖紅燈部分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不服稽查部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即難維持而應予撤銷,並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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