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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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蔣國志 張修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日前清整廢棄書籍之際,發現夾存其間,未經斟酌之另件證物「同意合住使用切結書」,足證本件原告確係民法上租賃關係之規定,因獲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並非無權占有是實。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前判決指駁理由偏離法理,亦難折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明文,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再簡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發現同意合住使用切結書一紙,證明其再審之原因知悉在後,然查該同意合住使用切結書,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審理時,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審上訴準備狀以附件五提出,而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予以斟酌,是該項證據自非知悉在後,而再審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首揭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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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再簡上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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