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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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之長春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二三四號前,見右側慢車道較空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之際,同向右側慢車道適有成年男子乙○○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併行前駛。甲○○於雙向二車道之長春路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行駛,以致右照後鏡擦撞乙○○所駕駛該輛重機車左側車身倒地。乙○○受有左前臂外側皮膚擦傷(20X8公分)、左足內側皮膚擦傷(約3X3公分)、右足皮膚擦傷(2X
2公分)及左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甲○○駕駛動力肇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機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壹件在卷可按。被告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前揭二罪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種類、過失傷害之程度、造成之損害輕重及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甚且逃匿多時始遭緝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