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提起上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方政國 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並非上訴人所繳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適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免徵裁判費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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