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自陳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101之7號2樓處所,並說明其自民國82年起即長期居住該處,並有其所提出該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借住證明書、97年7月3日陳報狀各一份為憑,而聲請人目前申辦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付卷可稽,亦據聲請人稱僅因聲請人之母親及第三人 鄭伊美 於97年1月5日租賃於該處,其方以之辦理戶籍登記,實際上該址並無法同時容納其居住,其自82年起即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01之7號2樓址,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7月3日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按,徵之一般辦理設立登記戶籍所在地時,尚有諸多考量,未必均以設籍處作為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地,本件如前述,既據聲請人具體陳明其基於有長期居住之意且實際上有長期居住事實之住所地,係臺北市○○街101之7號2樓,其實際上並無居住登記戶籍地之情形,自堪認聲請人隻住所地應為其所陳明之上開臺北市○○街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前述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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