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8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又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惟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關於該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解釋應注意: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
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若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因此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重型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異議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之權利,即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重型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普通輕型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申言之,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級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較低級車類之普通輕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仍應依法受限制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權利之處分,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完全不予處罰。
四、經查:㈠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
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為警
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復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
58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43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12月30日繳納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高雄地檢署97年12月30日沒金字第9700300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7至11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處罰支付30,000元處分金,復經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裁罰,均堪認定。
⒉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
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納30,000元處分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該30,000元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30,000元,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5,000元(計算式: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
㈡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駕照:
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普通輕型,其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雖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依卷附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應係指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另由交通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普通輕型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執行,併此指明。
㈢關於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30,000元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重複處罰,尚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亦有未合。是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異議人就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原處分就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二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