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舒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舒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
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數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犯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堪認被告侵害本案商標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任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蠟筆小新貼紙72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3號被告李舒蘋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舒蘋明知「蠟筆小新」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蠟筆小新」之圖樣,再修改所下載之圖樣並將其印製成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嗣再以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womanforest」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本案貼紙,讓不特定客人選購,被告並因而獲利新臺幣7,000元。嗣因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影公司)之員工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並向該賣場購得本案貼紙72張,於送鑑後確認核屬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舒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影公司之法務人員 許瑋芸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蝦皮帳號「womanforest」賣場網頁截圖、國影公司購得之本案貼紙照片、國影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蝦皮帳號「womanforest」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貼紙72張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112月間止,為行銷目的,自行製造本案貼紙販售,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扣案之本案貼紙72張,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查,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係以被告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處罰之要件。本件仿冒商品既為被告所製造,其構成要件自與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是報告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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