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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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第42724號、第43386號、第47940號、第50213號、第50214號),被告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林世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件來源詳見附表二。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彥綸 、 郭志鵬 、 周佳樺 、 吳志豪 、 蔡允順 、 王麗櫻 、 許桂秋 、 劉玉雪 、 黃珍妹 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卷【下稱偵34289號卷】第35至41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證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廖彥綸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卷(下稱偵43386號卷)第37至39頁。⑴廖彥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⑵廖彥綸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⑴偵43386號卷第145至153頁。⑵偵43386號卷第155頁。2郭志鵬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6號卷第43至45頁。⑴郭志鵬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郭志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⑴偵43386號卷第157頁。⑵偵43386號卷第159頁。3周佳樺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940號卷(下稱偵47940號卷)第29至35頁反面、第171頁至反面。⑴周佳樺於虛擬貨幣操作平台之交易明細擷圖。⑵周佳樺提供之虛擬貨幣操作平台頁面擷圖。⑶周佳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內容譯文。⑴偵47940號卷第43頁。⑵偵47940號卷第55頁。⑶偵47940號卷第57至93頁。4吳志豪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14號卷(下稱偵50214號卷)第23至25頁。⑴吳志豪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⑵吳志豪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⑴偵50214號卷第33頁。⑵偵50214號卷第35至39頁。5蔡允順警詢時之證述偵34289號卷第23頁至反面。蔡允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289號卷第59至165頁。6王麗櫻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13號卷(下稱偵50213號卷)第19至21頁。⑴王麗櫻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王麗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50213號卷第69頁。⑵偵50213號卷第69至75頁。7許桂秋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6號卷第29至33頁。⑴許桂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許桂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⑶許桂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43386號卷第73至75頁。⑵偵43386號卷第77至79頁。⑶偵43386號卷第87至143頁。8劉玉雪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下稱偵42724號卷)第113至115頁。⑴劉玉雪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⑵劉玉雪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42724號卷第169頁。⑵偵42724號卷第173至221頁。9黃珍妹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卷(下稱偵38751號卷)第81至83頁。⑴黃珍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⑵黃珍妹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偵38751號卷第91頁。⑵偵38751號卷第97至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其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廖彥綸、郭志鵬、周佳樺、吳志豪、蔡允順、王麗櫻、許桂秋、劉玉雪、黃珍妹等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廖彥綸(10萬元)、郭志鵬(10萬元)、周佳樺(3萬元)、吳志豪(7,450元)、蔡允順(8萬7,000元)、王麗櫻(6萬元)、許桂秋(10萬元)、劉玉雪(60萬元)、黃珍妹(30萬元),合計138萬4,450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4289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想多照顧、陪伴剛出生10幾天及1歲半之小孩;我月入6萬5,000元,每月另繳納共2萬8,000元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9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允順財物部分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廖彥綸、郭志鵬、周佳樺、吳志豪、王麗櫻、許桂秋、劉玉雪、黃珍妹部分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第427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43386號、第47940號、第50213號、第50214號)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白勝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廖彥綸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帳號與廖彥綸聯繫,佯稱:可投資「COINBULL」網站之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廖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111年4月29日18時2分許5萬元2郭志鵬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帳號與郭志鵬聯繫,佯稱:可投資「COINBULL」網站之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郭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9時3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111年4月29日19時5分許5萬元3周佳樺於111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佳樺聯繫,佯稱:加入「VIP私享會」LINE群組,可以投資獲利,致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9時8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940號4吳志豪於111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豪聯繫,佯稱:可投資「COINBULL」網站之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吳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7,450元111年度偵字第50214號5蔡允順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蔡允順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數字貨幣賺取利益等語,致蔡允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19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111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3萬7,000元6王麗櫻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櫻聯繫,佯稱:加入「VIP私享會」LINE群組,可以投資獲利,致王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0213號7許桂秋於111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桂秋聯繫,佯稱:加入「1005大聯盟VIP私享會」LINE群組,可以投資獲利,致許桂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20時54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111年4月29日20時56分許5萬元8劉玉雪於111年1月5日透過電話與劉玉雪聯繫,先佯稱:可以介紹飆股給劉玉雪投資,嗣再佯稱:可以繳交會費加入平台投資,致劉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日10時34分許6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9黃珍妹於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珍妹聯繫,佯稱:申請投資APP富通之帳號,可以投資獲利,致黃珍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10時04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附表二:
編號案號告訴人案件來源1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廖彥綸廖彥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2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郭志鵬郭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3111年度偵字第47940號周佳樺周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4111年度偵字第50214號吳志豪吳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5111年度偵字第34289號蔡允順蔡允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6111年度偵字第50213號王麗櫻王麗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7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許桂秋許桂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8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劉玉雪劉玉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9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黃珍妹黃珍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