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良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之1樓前,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金好貸」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金好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經遞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 楊正邦 、被害人 陳秀滿 施以詐術,致楊正邦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將之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正邦等2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楊正邦等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負擔祖母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第二層帳戶1楊正邦(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LINE自稱「 陳思玥 」,佯稱使用APP「寶來證券」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正邦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5萬元 林家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81萬1,04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手續費15元)陳威良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1萬元111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5,065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5,000元111年7月8日下午2時7分許53萬5,415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手續費15元)111年7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23萬3,000元111年7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23萬3,115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手續費15元)2陳秀滿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華鼎客服」、「客服經理 夢夢 」、「助理 雅婷 」、「老師 謝逸文 」,佯稱依其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6萬元 文嘉傑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48萬1,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陳威良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被告陳威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如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無從追查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臉書上與一擬稱為「金好貸」之帳號聯繫,為圖貸款利益,而基於縱「金好貸」所屬詐騙集團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至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LINE與楊正邦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0分、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08分、下午2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萬、5000、23萬3000元至林家慶(所涉詐欺犯嫌,另為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帳戶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下午2時19分、7月8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分,匯款81萬
40、5065、53萬5415、23萬3115元至陳威良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楊正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良固坦承其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資力不夠漂亮,要幫他刷簿子,做財力證明等語。
(二)告訴人楊正邦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二、經查,縱認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為他人轉入、匯出金錢之目
的係為辦理貸款,然該「金好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目的係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資料,並以虛假之資力證明供作借款人是否核貸之判斷依據,該行為本即屬詐貸之非法行為,被告自當對相關交易中匯入轉出金錢之來歷有所警覺;參以,被告自承並不知「金好貸」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仍為圖個人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自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5號被告陳威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彥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良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至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暱稱「華鼎客服」、「老師謝逸文」等透過LINE與陳秀滿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為文嘉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包含上開陳秀滿所匯6萬元之48萬1,500元款項,轉出至陳威良之上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嗣陳秀滿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秀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威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文嘉傑上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㈣被告陳威良前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㈤證人陳秀滿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威良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彥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2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曾耀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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