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於婚後就常為金錢問題吵架起爭執,又被告從未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從事粗重之高爾夫「桿弟」,賺錢支付家中之生活開銷,包含保險、建屋及買車等。
(二)又兩造經常吵架,甚至在如鄉公所前之公共場合,被告亦公然打原告耳光,蠻力傷害原告,致原告腳指頭受傷。在被告之父去世前,即因多次遭被告施以暴力而談判離婚。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與被告談及所建房屋將被拆除乙事,被告不順心,又施暴力將原告痛毆,猛敲原告頭部,將原告左手指向後扳折,致使兩手挫傷併腫、右肩挫傷及頭部外傷。更且當著朋友面前,用啤酒從原告的頭澆下,侮辱原告至極。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被告痛毆原告多達十數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點多,被告當著子女 陳加翰 、 陳婉琦 及其三哥媳婦等晚輩面前,辱罵原告:「你媽『偷客兄』!你要叫別人爸爸嗎?」被告之二哥 陳永春 亦加油添醋說:「這種媽媽偷客兄,你們還要他嗎?『下三代』,這種女人不能作種,秋風,你還要他嗎?」,當著晚輩之面,遭羞辱及污衊。又兩人已分床四年之久,並曾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但遭被告刁難,不辦離婚登記,若要辦,要拿五百萬元。
(三)綜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備受折磨,不堪再忍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又兩造婚姻中,原告屢受暴力及言語污衊,已無尊嚴可言,兩人因個性不合,長久以來分居,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二件、本票二件、保險費通知單四件、繳費證明二件、重建房屋費用統計表一件(含附件影本八張)(以上除統計表外,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毆打原告,原證一所載原告受的傷,是因為原告打被告,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在拉扯中原告自己跌倒。被告亦未當子女之面辱罵原告。原告搬出去住是因為他不住家裡,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回家。原告買車是自己用,被告開雜貨店維生,家裡的菜是被告買的,飯也是被告煮的。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係主張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致傷,且當著朋友、子女面前侮辱原告,又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備受折磨,不堪再忍受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一)遭被告毆打乙事,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尚難證明該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不可採。
(二)遭被告言行侮辱乙節及兩造分床睡已達四年,均未舉證證明,不可採。
(三)被告從不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乙節,雖提出購車證明、繳付保險費證明及重建房屋之相關支出證明等文件,惟此係證明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確曾支付上開開支,但被告主張其係開雜貨店,家中菜餚係其買、煮等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因感情不好、原告買房子而被告不給原告錢繳貸款,才簽署離婚協議書,但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兩造仍居住在一起直到當年年底,又原告係因要工作而忘記去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案,應認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係一時失慮,並非情義斷絕,否則應無繼續同住並僅因工作之關係即忘卻婚姻大事之理。
(五)綜上,應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及兩造間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