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29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29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顯有酒醉駕車之嫌,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異議人消極未依規定之測試檢定方式吹氣,經吹氣3次均失敗拒絕檢測,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上開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29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5日凌晨1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遭警察臨檢,異議人有配合做酒測,警察告訴異議人吹氣3至15秒不能吸氣,異議人亦配合吹氣,但異議人測試3次皆被告知測試失敗,警察稱異議人有反抗酒測,但警察做3次測試後,即不再給異議人測試之機會,而直接開立拒絕酒測罰單,異議人不服要求再次測試,警察就問異議人要不要簽罰單,如果不簽就要再開立1張拒簽罰單,異議人確實有配合做酒測,酒測過程中也沒有吸氣,亦配合吹足3至15秒,警察卻完全不給異議人機會,且只給異議人測試3次,竟稱已給異議人6次測試之機會,異議人不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承德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攔檢,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經測試3次均失敗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該條項規定較諸於同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該規定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是以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g/100mL,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第21頁),是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亦均曾據此分別以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及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明示:「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
(二)再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作酒測勤務,我們攔停異議人,聞到有酒味,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雞尾酒,我們請他作酒測,他有配合吹測,但是異議人未依規定來吹測,因為酒測的時候,不能往回吸氣,也不能停止吸氣,但是異議人有時候停,有時候吸回去(庭呈取締全程錄影光碟乙片),我們是要進行酒測前及進行中都有跟異議人講正確的方式,但是異議人還是未依規定來吹測,失敗了3次之後,我們在吹測以前,及進行中都有告知他,如果失敗3次我們就會開拒絕酒測的罰單,他還是沒有依規定吹測,失敗了3次,我們就以拒絕酒測來告發,這是警政署有發公文下來指示我們如果未依規定吹測3次,就依拒絕酒測舉發」、「因為異議人會往回吸,我們就要趕快請他停止,之後再繼續吹,所以2、3次之後,儀器才會說失敗」、「當時他還是希望我們讓他吹測,我們一再告知他未依規定,吹測3次就會開拒絕酒測的罰單」、「(問:異議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聽得懂你們的指示?)聽得懂,當時異議人的精神狀況還很正常,沒有站立不穩的情況,言語談吐都正常」、「酒測器與喝茶沒有關係,如果沒有喝酒進行酒測,酒測器也會顯示酒測值為零。但是本件儀器是打叉,是指測試失敗,不是酒測值為零」、「我們有一再告知異議人,他有喝茶可能不會超過數值,但是異議人仍然害怕,不願配合依指示吹測」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證人甲○○庭呈之本件舉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片,勘驗之結果顯示警員執行勤務及實施酒測過程中語氣溫和,並無特別大聲或有何脅迫之語氣及用語,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主要內容為證人甲○○及其餘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於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中,均有詳細告知異議人如何正確吹氣,並一再強調於吹氣過程中不得中斷吹氣,亦不得往回吸氣,並請異議人配合酒測,如不願配合酒測,或未依規定之方式吹氣以致測試失敗,累積3次即為拒測,將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3年,異議人對此亦未表示有何無法理解警員之陳述或無法理解酒測方式之情,而異議人經3次酒測均有未吹足氣或往回吸氣等未依照警員所教導正確吹氣之方式,每次酒測值表列印前復經2至3次之酒測,酒測儀器均顯示不合格之狀態而測試失敗,其間異議人並咀嚼口香糖,且不斷要求警員再給伊1次測試機會,警員並告知異議人若有不服,可向法院申訴,之後警員於詢問異議人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同意簽收後,將舉發通知單及顯示測試失敗之酒測值表均交付予異議人確認後簽名,異議人復要求警員不要將車輛移置保管等情,有光碟乙片及本院98年
6月19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且經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形相符,足見異議人僅在表面推托敷衍,實際上並未配合執勤警員指示實施酒測,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