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86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廖了以(部長)上列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廖了以,並由廖了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按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
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且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自大陸地區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應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始為適法;惟查,原告於9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章,且原告若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書,始合於法定之程式。原告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章及委任書,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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