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不含空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貳點捌玖貳公克、貳點陸捌柒公克、貳點捌陸柒公克,合計捌點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87年4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澄清湖大門口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含空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2.892公克、2.687公克、2.876公克,合計8.446公克),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按被告於同日經警搜索查扣海洛因3包部分,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含空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8.446公克),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空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2.892公克、2.687公克、2.86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8.44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6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各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