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告 陳均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義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均越新臺幣(下同)161,500元(含資遣費4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7,500元、延長工時工資99,000元);被告給付原告林碧宗69,330元(含民國112年10月工資34,500元、資遣費20,700元、颱風天出勤工資1,150元、特休未休工資8,050元、代扣之健保費4,9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0,830元(計算式:161,500元+69,330元=230,8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扣之健保費後,其餘請求合計225,900元(含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112年10月工資、颱風天出勤工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27元(計算式:3,190元×2/3=2,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3元(計算式:3,320元-2,127元=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