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平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0、19042、34977、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祐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307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以,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林祐平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故未能完成毒品之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祐平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40號卷第248頁,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89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1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另本院清查被告林祐平之歷次筆錄,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林祐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祐平犯附表一編號1、3、6、9、11及附
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關於科刑部分,載明:
⑴被告林祐平所犯9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
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祐平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告林祐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非鉅,及被告林祐平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犯行;暨被告林祐平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因犯罪而獲利之情況,及其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9、11及附表二編1至3所示之刑。
⑶再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被告林祐平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等情狀,就被告林祐平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適用減刑規定,且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林祐平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林祐平所犯本案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者,被告林祐平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既
遂、未遂,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相關規定減刑、遞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林祐平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9、11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就附表二編1至3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均屬上開罪責之低度宣告刑,且就被告林祐平與同案被告共犯情節,依被告與共犯之參與程度而區分刑度,亦屬允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此外,本案被告林祐平所犯數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被告林祐平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9、11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9罪,宣告總刑度已逾法定30年,原判決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縱與被告林祐平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㈥至被告林祐平及辯護人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提出「第三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99頁),此為其他個案之統計表,不得拘束本案之科刑事項。
⒉本院依聲請調查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3年3月2
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林祐平資料表、服刑期間接見紀錄及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係被告林祐平所犯他案之處遇,自不得作為本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⒊另提出被告林祐平及其母親 劉碧惠 之法院民事判決、執行
命令;被告之工資表、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36頁之上證1至上證4)及聲請傳喚證人劉碧惠,以證明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成長環境(見本院卷第176頁)乙節。
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林祐平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獲利之情況,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劉碧惠之必要性,且上證1至上證4之資料,亦無足作為本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㈦綜上,被告林祐平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林祐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林祐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林祐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