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進忠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被告經濟能力不好,無法負擔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黃進忠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且在肇事現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下稱偵2817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經濟能力不好,無法負擔易科罰金15萬
元,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等語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關於量刑部
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輀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王邦宇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搬貨工作、離婚、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非被告無悔過不予彌補之心(見偵2817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且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至被告上訴所指經濟狀況乙節,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是認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且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被告①前於110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②於111年間,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本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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