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果貨品,原告於貨源不足時,均向訴外人來來青果行調貨,來來青果行之負責人乙○○與原告係配偶關係,而由乙○○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交付之各高中小學校提供用餐。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竟於97年4月間起陸續不獲兌現,被告公司亦停止營業,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97年2月起至5月間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051,292元。準此,原告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估價單、大里青果行稅捐登記、來來青果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水果貨品,原告依約如數交付水果貨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有卷附估價單為證,原告已盡出賣人之義務甚明,是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基於出賣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51,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