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由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冠穎 及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上開文書,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對犯罪事實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乙○○」印文一枚、簽名一枚。
二、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乙○○」印文二枚、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