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捐助章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修正如後附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監察人人數,有修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處分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證。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意見,認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如後附對照表所示之修正,已經其核備,有該署97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954號函可憑。是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修正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之董事長,乃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亦即修正財團法人臺灣醫師基金會捐助章程如後附之對照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士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