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73號
原告 陳秀香
被告 鍾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秀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鍾唯澤應將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111年2月1日被告即未交付租金,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需繳清租金,並將房屋清空復原,歸還原告,詎被告仍未出面繳清租金,是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是現今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是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4個月(即111年2月至111年4月)以上,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於111年6月7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6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又依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8年4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計算迄至111年6月6日止,尚積欠租金42,000元(計算式:【10,000元×4】+【10,000元×6/30】=42,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期間所積欠之租金42,000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上述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於111年6月7日終止,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1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