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蘇錫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亞帝威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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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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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光銀行三峽分│104.11.1│104.11.1│684000元│EZ0000000│
││行│0│0│││
├──┼───────┼────┼────┼────┼─────┤
│2│華南商業銀行南│104.12.2│104.12.2│665800元│MD0000000│
││永和分行│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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