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2之丙○○
7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第二一一四號、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遺棄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與乙○○係親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二之一號住處內,因其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因細故毆傷乙○○,經乙○○提出告訴(業已撤回,詳後述),而再發生爭執,乃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若不撤銷傷害告訴就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曾秀芳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甲○○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秀芳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係親兄弟,因繼承遺產事宜而發生怨隙,並進而有毆打情事,被告 黃竹二 並因欲使告訴人乙○○撤回傷害告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任意向告訴人乙○○為恐嚇身體安全之言語,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且告訴人乙○○並表示不再追究(參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暨考量被告甲○○犯罪手段尚非屬激烈程度,及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遺棄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前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丙○○係父子,其等二人與告訴人丁○○○係鄰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口,因田地耕種及債務問題引發口角,被告甲○○、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持類似鐵棍物品,被告丙○○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身體,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親兄弟,其等二人於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三)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二之一號住處內,因告訴人乙○○向警局提出前開傷害告訴,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乙○○額頭,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四)案經告訴人丁○○○、乙○○分別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前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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