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履行同居之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7日結婚,育有2女1子,原告十餘年來操持家務,備受艱辛,但與同居之婆婆,始終無法和睦相處,原告多年來不斷請求被告協助,或搬離父母家另組小家庭,但被告總是語言安撫,而無具體行動,原告多年隱忍之結果,終於導致憂鬱症,也多次要自殺,原告罹憂鬱症1年餘,家中情況並未改善,原告因絕望而離家,並決定離婚以謀自救,原告無法忍耐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已逾10年,忍逾極限終於導致憂鬱症,且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並求助,但被告也是束手無策,原告實在沒有辦法繼續在這個家庭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因渠與被告之母親不合,故難以維持與被告之婚姻云云,惟被告母親從沒罵過原告,也很疼原告,是原告自己貪玩,被告否認有婆媳不合之狀況。被告不曉得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之真正,且原告是因上網交友之因素才有憂鬱症,且被告已經為原告至渠娘家附近租屋,同意渠要求,搬離父母家,因此,已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等語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86年9月27日與反訴原告結婚,婚前反訴被
告知悉反訴原告身份為長子長孫,反訴原告為履行傳統長子長孫及身為子女之孝親義務,兩人婚前約定婚後之同居住所地,為反訴原告自小生長之父母親祖宅,亦即反訴原告之現居地「彰化縣○○鄉○○村○○路37之6號」。
㈡兩人婚後育有2女1男,自86年結婚起至96年次女出生後
一年,10年間,兩人幸福恩愛,反訴被告每月均領有零用金新台幣(下同)2~3萬餘元自由花用、不用負擔家計,反訴原告則協助父母經營「羊肉攤」生意,如遇反訴被告希望有更奢侈之花用,反訴原告之母親均能體諒。反訴原告並曾資助反訴被告之兄60萬元整、反訴被告之母親即岳母近20萬元。詎料,96年家中安裝電腦及網路設備後,反訴被告日夜沈迷於「上網交友」,幾經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母親即婆婆勸阻,反訴被告仍執迷不悟繼續上交友網站,與男網友聊天,並屢屢相約見面。反訴原告為遏阻此狀況,停止供應反訴被告每月2~3萬元之零用金;反訴被告竟為此於97年3月初離家至台中其兄住處,並於97年3月6日至醫院精神科看診,以證明渠因為反訴原告禁止渠上網交友而罹患憂鬱症,經反訴被告之兄規勸,二週後,反訴被告始返家。97年12月~98年1月,反訴被告約每隔10日,趁反訴原告在市場做生意賺取家用時,將3名幼子棄置家中,趕赴高雄與男朋友會面,然均當日往返。迄於今年1月10~11日農曆尾牙2日及l月30~31日農曆年初四初五,到高雄過夜不歸。
㈢反訴被告在外夜宿回家後,一直說服反訴原告,要求「
雙方約定:二人互相不干涉對方外遇」,反訴原告只願意同意渠在外「純交友」,不能有「超友誼之外遇」,反訴被告為此不甘,屢次與反訴原告爭執,希望能同意渠在外與人交往過夜,均遭反訴原告嚴詞拒絕。98年2月13日,反訴被告偷取反訴原告購買放置家中之部分黃金、金飾及衣物皮箱離家。
㈣反訴原告於接獲反訴被告之起訴狀後,經過反訴原告母
親之勸說,反訴原告乃於98年4月14日至反訴被告娘家附近租屋,並且由岳母 黎金英 擔任連帶保證人,企望挽回反訴被告之心意,經岳母與反訴被告聯繫,反訴被告託人答覆:渠不願意至承租地與反訴原告同居,反訴原告乃通知房東,暫時停止租約,等待反訴被告同意。
㈤「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綜
上所陳,兩造於結婚之時,即已約定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37之6號」,而反訴被告誆稱不能履行同居之藉口亦不成理由,故反訴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至上揭地址與反訴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上網只是與朋友聊天、出去與朋友見面,反訴被告也需要朋友,初三初四難得休假,所以去高雄找朋友,且反訴被告後來離家,反訴被告之母雖然有告知反訴原告租屋之事,但反訴被告不再相信任何人。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不可能再履行同居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育有2女1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十餘年來操持家務,備受艱辛,但與同居之婆婆,始終無法和睦相處,終於導致憂鬱症,也多次要自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因婆媳不合而患憂鬱症,辯稱原告係因被告禁止渠上網交友而罹患憂鬱症,且被告已至原告娘家附近租屋,同意原告要求,搬離父母家,因此,已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有上網交友及被告租屋之事實,惟主張原告不再相信任何人等語。查原告對於其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究係因婆媳關係所致或係因被告禁止渠上網交友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退步言,原告縱係因婆媳關係不合而罹患憂鬱症,惟查,原告主張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既係基於與婆婆同居,與婆婆不合所致,並非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則在被告願意至原告娘家附近租屋與原告同住之情況下,則無原告與婆婆共同居住產生磨擦之問題,是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可除去。兩造之婚姻既非不能繼續維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據,請求離婚,本院認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育有2女1子,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沉迷網路交友後,屢跟網友外出見面,甚至在外過夜,於98年2月13日,反訴被告即離家,拒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等語,反訴被告則不否認有上網交友、與網友見面、至高雄過夜及離家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與婆婆不合,罹憂鬱症而難以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等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主張其與反訴原告之母親不合而難以同居等情,姑且不論真偽如何,縱使為真,惟查,反訴被告非不得在外另行租屋與反訴原告同居繼續維持婚姻,而反訴原告既已同意在反訴被告娘家附近租屋,與反訴被告共同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反訴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反訴被告即無再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