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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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見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受有精神訴訟損失,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0億兆元乙節,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頁)。由此可徵,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要屬明確,故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顯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故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甚明。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依10億兆元計算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裁定除前開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即第項所示)外,尚命其補正起訴書狀之欠缺等事項,因該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無涉,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故本院自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華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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