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第5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行經 辛一任 所管理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號之預售屋前,以徒手打開並踰越該處窗戶之方式,進入預售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辛一任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員採集預售屋內血跡送驗,鑑驗結果認與李清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5月15日晚間6時42分許,行經 朱鴻祺 所管理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號旁之建築空地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欲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惟適遭居住於附近之居民 桂念群 發覺而未遂。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4分許,行經朱鴻祺所管理、 吳信蒼陳泉銘 承攬施工之前揭建築空地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朱鴻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一任、朱鴻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18570號卷第1頁至第6頁,下稱警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一任、朱鴻祺、證人即被害人吳信蒼、陳泉銘、證人即在現場之人桂念群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1467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下稱警二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含勘察報告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2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1張、被告照片1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預售屋內,自符合「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中所用之美工刀1支,可供剪斷電線之用,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2號、第1033號、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本次犯多件竊盜案件,且無固定工作,足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固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於本案中固為數次竊盜之犯行,然其前開犯罪情節難認重大,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是自耕農,出監後會補貨回來賣,伊還要扶養2個未成年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尚難據以被告於本案中為數次竊盜之犯行逕認被告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價值│├──┼────────────────────────┤│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電線、擺設、家具│││及燈飾一批。│├──┼────────────────────────┤│2│電線7捆、啤酒2瓶、礦泉水3瓶、鋁合金刮條12條、電│││風扇底座1個。│├──┼────────────────────────┤│3│價值約20,000元之升降梯電線2條、價值約80,000元之1│││樓至4樓電箱內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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