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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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邱耀勝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497,932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2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前期未收利息:4,540元。
(四)帳務管理費:100元依原告契約書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丙○○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2,572元,及其中新台幣497,932元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