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12號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95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87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82066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99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78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83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96巷3號、98號地下1層、98-2號及98-3號等房屋5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1、96巷3號2樓、98-2號2樓之1、98-3號2樓等房屋4戶;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98號2樓、98號2樓之1、98-2號2樓等房屋4戶;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96巷1號3樓之1、98號3樓之1、98-2號3樓等房屋4戶;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之1、98號3樓、98號3樓之2、98-3號3樓之1等房屋4戶;原告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1、98號2樓之2、98-2號2樓之1等房屋3戶。自民國(下同)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因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除函復原告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請渠依限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丁○○、戊○○87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被告機關認原告未於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併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就系爭房屋免稅之申請,惟系爭房屋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更正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
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同法(按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2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參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理由書,385、607、367號解釋)。即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尚不得以法規命令創設納稅主體,遑論以行政函釋創設納稅主體,均為法所不許,同理,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亦不得以行政函釋創設課稅客體。"⒉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條例第7條所訂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1、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2、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等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8月1日廢止)第5條所明定。可知房屋稅所稱之「房屋」必須已建築完成,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為前提。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737號、79年判字第1332號、1506號判決著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實地勘查,屋
況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等,符合財政部當時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簡陋房屋』之4項標準,而不適合居住,此由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房屋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或無使用價值程度。」亦可證之。換言之,系爭房屋非房屋稅課稅標的已臻明顯,惟被告竟以系爭房屋業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已達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家之使用,又以系爭房屋經設籍後均空置未用,依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對「建築物」見解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認定系爭房屋仍為房屋稅課稅標的,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殊不知系爭房屋為工業住宅,其使用執照之核發與一般建物不同,本不待建築完成。且依前所述,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是被告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課稅標的,顯然係加入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明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違法認定事實。
⒋承上所述,房屋稅所稱之「房屋」須建築完成,適宜居
住或營業使用為前提,被告援用上該財政部兩號函釋意旨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謂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空置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符合簡陋房屋標準僅為核減審酌項目等,自係不當擴張前揭「房屋」定義及怠為事實認定,遽爾課徵房屋稅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甚明。
⒌綜上,被告違法認定事實在先,后不當擴張房屋稅條例
所稱「房屋」定義,進而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為此,請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所釋示。經查:
⑴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
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5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87年至92年房屋稅事件(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⑵原告甲○○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
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87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⑶原告乙○○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
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87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⑷原告丙○○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
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87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⑸原告丁○○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
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巷○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87年至92年房屋稅事件(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巷○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⑹原告戊○○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
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3戶房屋89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系爭87年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87年至92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定有明文。另參照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再者,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見空置未為使用之非住家用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⒊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行為時該條例第24條所明定。另「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1、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乃91年8月1日廢止前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88年7月1日起迄今施行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復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
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而有關房屋稅免徵之法定要件,則規定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其中第14條係就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0款規定,至於第15條第1項則就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1款規定,此合先陳明。
⒌查本案系爭房屋,原告係於86年9月間,依據所領得之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向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此有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稽;本案系爭房屋既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且已向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完成房屋設立稅籍之申報,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及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足證該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無誤,此與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79年判字第1332號判決中之房屋係尚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或無法取得使用執造之違章建築之情形自是有別;又系爭房屋雖於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未為使用,然據上揭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此乃涉及房屋稅稅率適用之問題,尚與系爭房屋經依法認定為房屋稅課徵標的無影響。至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本案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之11款情形之一而定;本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等11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案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明,是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自85年12月起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⒍次查本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據原告陳情書之內
容,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影本16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應溯至業已移送執行之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及尚未移送執行之92年及93年房屋稅稅額,是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10月6日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0042號函就本案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事件所為稅額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⒎又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
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丁○○、戊○○等87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核屬確定案件,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移送執行在案,按該等年度房屋稅稅額於欠稅執行中之更正,依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由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將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即可,毋庸再重新發單。
⒏末查原告援引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第7條、第8條
、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79年判字第1332號、1506號判決,指摘被告機關違法認定事實在先,後不當擴張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定義,進而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乙節,按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針對房屋稅條例第7條「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所為之解釋規定,蓋房屋只要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7條課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是起造人縱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申報,依法仍應對之課徵房屋稅,故上開細則所為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對其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若起造人已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為申報,應不生稽徵及納稅雙方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歧異問題。如前所述,本案系爭房屋既於85年10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已建造完成,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因原告之申請為設籍課稅之核定,揆諸前揭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僅據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房屋符合行為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標準之認定,即謂系爭房屋非房屋稅課稅標的而為免納房屋稅之主張,顯係對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所訴委不足採。另原告於訴狀中逕自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並指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等3號判決著有明文云云,經調閱該判決書之內容,其裁判要旨不僅無法獲致與原告所述相同之結論,亦與本案課稅事實之認定及法令之適用無關,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⒐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行為時該條例第24條所明定。另「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1、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乃91年8月1日廢止前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88年7月1日起迄今施行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參照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再者,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見空置未為使用之非住家用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惟因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除函復原告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請渠依限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房屋稅所稱之「房屋」必須已建築完成,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為前提,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實地勘查,屋況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等,符合財政部當時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簡陋房屋』之4項標準,而不適合居住,換言之,系爭房屋非房屋稅課稅標的已臻明顯,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課稅標的,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違法認定事實;又被告謂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空置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符合簡陋房屋標準僅為核減審酌項目等,自係不當擴張前揭「房屋」定義及怠為事實認定,遽爾課徵房屋稅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系爭房屋,原告係於86年9月間,依據所領得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向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嗣原告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各情,有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房屋現值申報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16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認定系爭房屋,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乃更正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除函復原告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已於86年9月間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據以向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規定,併參照前揭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證該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而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無誤,此與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79年判字第1332號判決中之房屋係尚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或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之情形有間,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復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而有關房屋稅免徵之法定要件,則規定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其中第14條係就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0款規定,至於第15條第1項則就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1款規定。系爭房屋雖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而未為使用,然參據上揭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此乃涉及房屋稅稅率適用之問題,尚與系爭房屋經依法認定為房屋稅課徵標的無影響。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之11款情形之一而定;本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等11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案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自85年12月起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援引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第7條、第8條、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79年判字第1332號、1506號判決,指摘被告機關違法認定事實在先,後不當擴張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定義,進而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查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針對房屋稅條例第7條「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所為之解釋規定,蓋房屋只要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7條課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是起造人縱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申報,依法仍應對之課徵房屋稅,故上開細則所為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對其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既於85年10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已建造完成,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並因原告之申請為設籍課稅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謂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並僅據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房屋符合行為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標準之認定,即謂系爭房屋非房屋稅課稅標的而為免納房屋稅之主張,顯係對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五、至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
1份》、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及原告丁○○、戊○○87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被告機關固主張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房屋稅額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並認上開年度更正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是被告機關就上揭年度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部份,除以實體理由駁回復查申請外,併認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並未提出所謂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資料,亦無該房屋稅繳款書之確實送達資料,未能確悉原告等究何時收受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在改訂之繳納期間之前即行送達?抑繳納期間屆滿後始行送達?尚難逕謂原告等之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自不得以復查逾期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成核課,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據以追溯更正系爭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