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且其中編號一、二、三、七、八之罪,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壹拾伍日,其中編號四、五、六之罪,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編號一、二、三、七、八之罪,以及編號四至六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規定參照。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不合,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就編號一、二、三、七、八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就編號四至六之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再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應定執行刑之罪,其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之前,但其中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該批犯罪並非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故所定執行刑無從易科罰金;再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罪,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之後,然因其應執行刑業逾六個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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