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文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110年度執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文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文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7日1時40分前某時許109年1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04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1日110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04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09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28日110年5月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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