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暨丁○○有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書記官蕭政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上揭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揭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書記官蕭政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筆記本壹本、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書記官蕭政雄)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逃亡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又於通緝期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在案,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並於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二、丁○○於95年10月16日透過報紙中徵求外務人員之分類廣告,經面試後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剛 」(其綽號另有「 小慧 」、「 鍾孝 」)之成年男子錄取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即以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關公務員之名義與民眾聯絡,並偽造相關公文書,以出示或傳真與民眾而獲取信,致受騙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騙方式,先由丁○○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國道1號 高雄市 ○○○○道附近之公園,交付自己之照片與綽號「小剛」之男子,由「小剛」當場將其照片黏貼於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蕭政雄、職稱:書記官)」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蕭政雄」。於「小剛」偽造完成後,當場將該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交與丁○○。嗣於:
㈠於95年10月17日14時30分前某時,先由「小剛」將編號A1山
本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該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下稱編號A1行動電話)或編號A2小李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該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張,下稱編號A2行動電話)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與丁○○,供其於當日與「小剛」聯絡。於同日14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戊○○電話,偽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詐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證,必須與刑事警察局第七偵查隊員警聯絡,再由偽為員警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詐稱其身分遭冒用而被開設為他人洗錢之帳戶,已涉及洗錢案罪嫌,必須轉接「 鍾忠孝 」主任檢察官,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接自稱係「鍾忠孝」主任檢察官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該自稱「鍾忠孝」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必須保管戊○○之財產48小時,並要求戊○○將現金領出交與其保管,戊○○因而陷於錯誤。後「小剛」遂聯絡丁○○所攜帶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由「小剛」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丁○○,到高雄市 信義 國民小學後門處,由丁○○配帶上開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下車向戊○○取款,「小剛」於車上等候接應丁○○,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戊○○至高雄市○○路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丁○○(原審誤載為丙○○)即出示而行使上開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予業經上開詐騙手法欺瞞之戊○○,足以生損害於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蕭政雄」,並致戊○○再度陷於錯誤而於上述信義國民小學後門交付100萬元與丁○○。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戊○○,於戊○○返家後,並傳真1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之文書公信力。丁○○於得款後,分得100萬元中之百分之十即10萬元中之六成即6萬元,另10萬元中之四成即4萬元則由駕車之「小剛」取得,丁○○並將其餘90萬元連同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交與「小剛」。嗣於95年10月24日經新聞媒體報導丁○○因偽稱「書記官蕭政雄」之詐欺案件被捕後,戊○○始知受騙。
㈡於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甲○○○(起訴書誤載為 翁柯素娥 )電話,偽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詐稱其遭人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必須與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聯絡,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聯絡,於電話中該偽為員警而自稱「 張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表示待查證後,將於同年月23日星期一再與甲○○○聯繫。至於95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21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偵查隊長「 蔡蒼柏 」及主任檢察官「鍾忠孝」之二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撥打甲○○○電話,分別表示其案件已移送檢察官,及要求甲○○○提供傳真機號碼,以利傳真相關資料。於同日9時2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傳真2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中一張受文者為甲○○○,另一張則為甲○○○之配偶 翁沛潤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文書公信力。適丙○○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因送貨南下高雄,乃於同日上
9時許與其堂兄即丁○○取得聯絡,遂經由丁○○介紹,得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同意後,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即於同日9時35分許與丁○○一同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當場由丁○○以 陳宗炫 名義為承租人(事前已得其兄陳宗炫同意),由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租車契約,並經丁○○分別於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中分別書寫陳宗炫及丙○○相關年籍資料後,由丁○○於承租人處簽署「陳宗炫」並按指印。於同日10時許自稱主任檢察官「鍾忠孝」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甲○○○上開電話,表示必須凍結甲○○○之財產,後來改稱要甲○○○將現金領出交予其保管,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到高雄市○○區○○路與尚禮街口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領取其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110萬元。再由丙○○駕駛前述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丁○○,共同至前述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由丙○○在車上接應並負責為前往取款之丁○○把風,並與丁○○約定,於得款後,就贓款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分配款,由二人以六四比例分帳(取款之丁○○取其六成,駕車之丙○○取其四成)。嗣同日11時10分許,甲○○○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之燦坤量販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路○號)前等候,丙○○走向並出示上開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予業經上開詐騙手法欺瞞之甲○○○,足以生損害於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蕭政雄」,並致甲○○○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110萬元與丁○○。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甲○○○,於甲○○○返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傳真1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之文書公信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錦村」檢察官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甲○○○電話,詢問甲○○○是否仍有其他存款,甲○○○表示伊先生翁沛潤仍有90萬元存款,該自稱「林錦村」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甲○○○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因甲○○○發現被騙事實,於同日13時40分許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前往前述合作金庫領款並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由丙○○駕駛前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丁○○,共同至前述合作金庫,先由丙○○下車至該合庫金庫內查看有無警察,見合作金庫內沒有什麼人後,丙○○即返回前述小客車告知丁○○所見情形,後由丙○○持用前述編號A1之行動電話,在車上接應並負責為丁○○把風;丁○○則持用前述編號A2之行動電話並下車向甲○○○取款。於同日14時25分許,配帶上開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之丁○○出現後,甲○○○即暗示埋伏之警員,並走向丁○○,此際丁○○突然接獲丙○○所撥打之電話告以事發速逃,即跑離現場,而遭警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上開合作金庫附近)將丁○○逮捕,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丁○○犯罪使用之前述編號A2行動電話1支、「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書記官蕭政雄)1張,及丁○○所有並供記載詐騙甲○○○用之筆記本1本;另經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丙○○逮捕,並起出該詐欺集團所有供丙○○犯罪使用而遭丙○○於被捕時所丟棄之前述編號A1行動電話1支。承辦員警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金獅湖北區停車場招牌下方起出該詐欺集團所藏置之贓款10萬元(已交由甲○○○領回)。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丙○○於95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訴訟訴法第10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辯稱:伊於警詢中遭刑求,故其警詢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5年10月23日經警詢問後,於翌日即95年10月
24日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當日值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並無提及其遭毆打刑求之事,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進行訊問時,被告丙○○供稱:「(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恐嚇?)沒有。」、「(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警詢時的陳述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就是警察問我,我回答。」等語(見原審卷95年度聲羈字第1086號卷第
6頁)。且於其後之偵查中,乃至本院96年4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丙○○均未抗辯其遭刑求乙事,苟被告丙○○確有遭警刑求者,何有不即時於95年10月24日或其後偵審程序中向檢察官、法院提出之理,反遲至96年6月23日始由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丙○○遭刑求,佐以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你被逮捕到凱旋派出所後的情況如何?)當時差不多下午三、四點,我被銬在椅子上,把我眼睛矇起來,把丙○○拖到地下室問,後來我再被帶下去問。警察有拿竹子,看起像要修理我們的樣子,警察沒有打我,我說我該講的,我做的我會講,刑求沒有意義。後來,我的老闆小剛打電話來,警察有問他贓款放在何處,後來副隊長帶我去取贓款。」、「(警察有對丙○○刑求嗎?)我眼睛被蒙住,而且丙○○是被帶到地下室,我聽到丙○○講『不知道』。」、「(除了『不知道』以外,還有聽到其他聲音嗎?)大概就這樣子而已。」、「(你前述除了『不知道』以外,沒有聽到其他聲音?有無聽到求饒的聲音?)我只聽到丙○○大聲說話,沒有聽到警察的聲音。」、「(那丙○○有無表示他身體不舒服?)他只說會冷。」、「(那丙○○暴露在衣服以外的身體,有無受傷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201頁),亦不足認定被告丙○○有遭毆打刑求之情事。故其遭刑求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丙○○警詢筆錄錄音,經本院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之
結果為:「詢問警員之聲音語調並非聲音激厲,只是較大聲,並帶嘲諷語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更無對丙○○施以刑求或誘導詢問之情事。雖於警詢過程中,警員談話聲量偶有較大之情形,但此僅顯示警員對於被告丙○○之應對,主觀上有不耐煩之情緒,但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壓抑被告丙○○意思自由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5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
,並無遭刑求或誘導,即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丁○○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或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丙○○是否知悉詐欺而共同參與向被害人領取贓款、有無與被告丁○○一同租車、有無與被告丁○○事前約定四六分帳、有無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事發而要丁○○速逃之事實,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而其警詢陳述正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再者被告二人又有堂兄弟關係,應無相害之理;而共同被告丁○○警詢時之陳述,亦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故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其陳述內容又不利於自己,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
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部分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㈡之事實,除就95年10月23日其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乙事,被告丙○○有無共同參與租車而載送其至現場並接應,及否認知情小剛等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外,其餘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丙○○固供承:「伊有於95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前述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共同至前述合作金庫,由伊先下車至該合庫金庫內查看,見合作金庫內沒有什麼人後,伊即返回前述小客車,並由丁○○將前述編號A1之行動電話交與伊,以供聯絡,後丁○○即持前述編號A2之行動電話下車取款,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遭警逮捕,並起出伊於遭捕前所丟棄前述編號A1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當日上午被告丁○○取款之事,且未與被告丁○○一起去租車,僅係於95年10月23日下午始駕車載送被告丁○○去銀行取款,並不知被告丁○○下車欲取之款,係遭詐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所交付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戊○○於95年10月17日14時30分前某時接獲如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詐欺電話,並依其指示而與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連絡,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華南銀提領100萬元,並於上述信義國民小學後門,將現金100萬元交與出示上開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之被告丁○○,於證人戊○○返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傳真
1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證人戊○○一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中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頁至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107頁);且證人戊○○所收受由詐欺集團所傳真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證人甲○○○所收受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詳下述)為同一格式,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證人甲○○○所收受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供其辨視後,證述同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從而,證人戊○○係遭詐騙集團以公署名義並收受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受騙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又被告丁○○於95年10月17日14時30分前某時,先由「小剛
」交與前述編號A1行動電話或編號A2其中1支行動電話,供被告丁○○於當日與「小剛」聯絡,嗣經「小剛」以上開電話聯絡後,由「小剛」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丁○○,到高雄市信義國民小學後門處,由「小剛」於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丁○○,由被告丁○○配帶上開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下車向證人戊○○取款100萬元,於得款後,被告丁○○分得100萬元中之百分之十即10萬元中之六成即6萬元,另10萬元中之四成即4萬元則由駕車之「小剛」取得,被告丁○○並將其餘90萬元連同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交與「小剛」等節,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㈡卷第2頁至4頁、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7頁),且有扣案之前述編號A1、A2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證件高雄地檢署服務證( 蕭正雄 書記官)1張可憑,足認被告丁○○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堂兄弟,於95年10月23日上午被
告丙○○自桃園縣駕駛貨車至高雄市後,接獲被告丁○○之電話並連絡見面,並經丁○○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丙○○駕駛前述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共同至前述合作金庫,先由被告丙○○下車至該合庫金庫內查看,見合作金庫內沒有什麼人後,被告丙○○即返回前述小客車告知被告丁○○所見情形,後由被告丙○○持用前述編號A1之行動電話,在車上接應被告丁○○,被告丁○○則持用前述編號A2之行動電話並下車向告訴人甲○○○取款;直至同日14時25分許,配帶上開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之丁○○出現後,甲○○○即暗示埋伏之警員,並走向丁○○,此際丁○○突然接獲一通電話後,即跑離現場,而遭警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上開合作金庫附近)將被告丁○○逮捕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詢卷㈠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㈠第17頁至22頁、偵㈠卷第72頁至7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記事本內文字記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2紙、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收據影本、查獲及起贓現場照片17幀、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報案三聯單2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高雄市監理處96年6月7日高市監密二二字第0960014376號函暨XX-4378號車籍資料影本、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29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身分、駕照證明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警詢卷㈠第23至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43至44頁、第48頁、第49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0頁、第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4頁),且有扣案之前述編號A1、A2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證件高雄地檢署服務證(蕭正雄書記官)1張、筆記本1本可憑。
㈣再者,被告丙○○與被告丁○○於95年10月23日上午9時35
分一同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當場由被告丁○○以案外人即其兄陳宗炫名義為承租人(事前已得其兄陳宗炫之同意),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租車契約,並經被告丁○○分別於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中分別書寫陳宗炫及被告丙○○相關年籍資料後,由被告丁○○於承租人處簽署「陳宗炫」並按指印一節,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租車之目的係為詐騙時要前往取款之交通工具等語(見警詢卷㈠第5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係由其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租車等語在卷(見偵㈠卷第33頁),並有上開高雄市監理處96年6月7日高市監密22字第0960014376號函暨XX-4378號車籍資料影本、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身分、駕照證明資料影本附卷可考。雖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丙○○並未參與96年10月23日上午向被害人甲○○○詐騙乙事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由「茶壺」載伊去租車,租車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內有關被告丙○○之年籍資料,為其知悉且記憶被告丙○○之相關資料下所書寫云云,惟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堂兄弟,關係非淺,且依被告丙○○自偵查起即辯稱單純載送被告丁○○到合作金庫,對本案詐騙並非知情之情況下,被告丁○○尚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猶供稱:係被告丙○○與其一同前往租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如被告丙○○確無一同前往租車之事,則被告丁○○豈有自相陷害丙○○之理。況且被告丙○○於租車時既然在場,則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年籍基本資料即可知悉,因而租車契約之內容由被告丁○○為在場之被告丙○○書寫,亦不違常情,被告丁○○上開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及被告丙○○上開辯稱:伊未與被告丁○○一同去租車云云,均非可採。又查,被告丁○○聯絡被告丙○○相約於該日見面之目的,在於由被告丙○○駕車接應其向被害人取款,而當日上午11時10分向告訴人甲○○○取款之際,被告丁○○已於該日9時35分租得上開小客車,有上開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定型化契約可憑,已如前述,因而被告丙○○當時既已人在高雄,且被告丁○○亦已租得上開小客車可供使用,則被告丁○○自無再自己一人於同日11時許另行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之燦坤量販處向被害人翁柯素娥取款之理,是95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0許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取款之際,應係由被告丙○○駕駛前述租用之小客車載送被告丁○○至現場。至於被告丙○○所提出之政倫交通有限公司(司機)薪資表、出貨單等證據,固可證明其於95年10月23日確實有自桃園縣中壢市駕駛貨車載貨至高雄交貨之事實,但被告丙○○亦自承:其於該日上午9時已到達高雄等語,是此與被告丁○○於該日9時35分共同前往租車之時間點,並無扞格,故上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又被告丁○○等2人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欲再向
告訴人甲○○○詐取90萬元之際,被告丁○○以前述編號A2之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丙○○以前述編號A1行動電話告知有狀況並要其快跑,即行跑離現場乙節,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㈠卷第3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觀諸該通聯紀錄,該日下午2時28分51秒即被告丁○○遭警逮捕之下午2時30分之前1分鐘許,被告丙○○所持用之前述編號A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撥打至被告丁○○所持用前述編號A2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益見上開被告丁○○所供述,自屬有據。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95年10月23日下午到達前開合作金庫時,先由被告丙○○下車至行庫內查看等語;而被告丙○○亦供承:其有確有先下車至行庫內查看,其繞一圈後回到車上告知被告丁○○「沒有什麼人」等語,是被告二人當時若非進行不法勾當,則為何須先由駕駛座上之被告丙○○下車查看?且被告丙○○如僅知被告丁○○下車係至銀行內正常領款者,則為何於遭警逮捕前,將用以聯絡之前述編號A1行動電話加以丟棄(見警㈠卷第12頁);再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者,為「小剛」用於與被告丁○○聯絡之電話號碼,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㈠卷第7頁);而被告丙○○卻於該日下午2時28分51秒以前述編號A1之行動電話撥予被告丁○○之後,隨即於2時29分37秒以同一電話撥打「小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並於同時分之51秒接聽由0000000000號所撥入之電話,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原審㈠卷第97頁至98頁)。從而若被告丙○○僅係單純載送被告丁○○至銀行取款,對於詐欺乙事一無所知,則其為何撥打詐欺成員「小剛」之電話,並接聽來自「小剛」之電話,並於事後將所持之行動電話丟棄?是被告丁○○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稱:其被逮捕前被告丙○○係撥打電話問伊錢是否領好了,且被告丙○○僅知駕車載送伊取款,對於其他詐欺情節,被告丙○○一概不知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丙○○之詞,應非可信。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亦曾供承:二人共同合作取款,而取得款項中百分之十之金額後,由下車取款之被告丁○○得該金額之六成,由駕駛車輛接應之被告丙○○得其餘四成等語(見警詢卷㈠第4頁反面)。
若依該次告訴人甲○○○本欲交付之90萬元計算,則被告丁○○即可得5萬4000元,而駕車之被告丙○○可得3萬6000元,參以被告丙○○所提出其於政倫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薪資表(見偵㈠卷第59頁),其自9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運送貨物21次,所得僅為3萬2604元,是被告丙○○短程載送被告丁○○取款一次之所得,竟高於其辛勞駕車長途送貨21次之所得,如非屬不法行為,何以致此。據上各節,益見被告丙○○明知本案之詐欺事實,且係在場為被告丁○○接應把風者,其辯稱:僅知駕車接運被告丁○○,其餘皆毫無所知云云,應非可採。準此,被告丙○○於95年10月23日
9時35分與被告丁○○租車之際,已知其所為乃為詐欺集團駕車取款之情,並實際參與分工,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丁○○、丙○○於95年10月23日9時35分共同租
用小客車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該小客車載送被告丁○○至取款地點,向被害人甲○○○詐得110萬元;嗣於下午2時25分許又再次載送被告丁○○至取款地點欲向被害人甲○○○詐騙90萬元時,旋均遭警逮捕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1831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高雄地地署監管科收據」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之印文,應屬公印文;至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金公印」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核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之偽造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偽造公印文,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其偽造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書記官蕭政雄)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事實欄二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剛」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與共犯「小剛」等人,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以詐取被害人戊○○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著手詐欺,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之部分,漏未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部分,與此部分經論罪之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罪間,有吸收之實質一罪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核被告丁○○、丙○○所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被告丁○○、丙○○雖未取得被害人甲○○○之90萬元,惟其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已詐得被害人甲○○○之110萬元,而被告丁○○、丙○○利用被害人甲○○○同一錯誤而先後二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又於「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之偽造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偽造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書記官蕭政雄)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剛」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被告丙○○係於95年10月23日上午始南下高雄,臨時經被告丁○○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駕駛接應之工作,因而對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伎倆等細節自非完全知悉,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知情或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是被告丙○○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詐騙他人)與被告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剛」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共犯「小剛」等人,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以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至下午2時25分之密接時間、空間內行使偽造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
2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著手詐欺,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就被告丁○○部分未記載刑法第212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出示高雄地檢署「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故起訴書此部分之法條核屬漏載,應予補充。又起訴意旨謂被告丁○○於95年10月23日先後於不詳地點傳真2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1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甲○○○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能認定上開3張傳真為被告丁○○所為,故上開3張傳真應為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而依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雖上開3張偽造之公文書非被告丁○○所傳真,惟被告丁○○對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負共同之責任,是起訴書之上開誤載,不影響本案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二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罪名相同,但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另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雖有冒充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而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惟依上開法文,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職務;雖被告丁○○有冒充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之身分,惟被告丁○○所為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並非書記官之職務範圍內,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丁○○雖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而冒用書記官之官銜,惟被告丁○○出示偽造書記官服務證之對象,僅有對特定之被害人戊○○及甲○○○,並無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1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陳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竟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不當;㈡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非主謀者,但係親自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詐取被害人之鉅額金錢者,行徑可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原審卻僅量處1年8月、2年等有期徒刑,顯不合量刑比例原則,亦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暨丁○○有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其中被告丁○○以不實之高雄行政執行處、高雄地檢署文書、書記官服務證件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且詐騙之對象均為老人家之畢身血汗錢,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雖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就被告丙○○涉案部分仍以虛詞掩飾;另被告丙○○因僅於95年10月23日當日加入,即為警逮獲,且僅參與駕駛之工作,犯罪情節較輕,但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資警懲。至檢察官對被告丙○○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對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求刑有期徒刑5年及6年10月,均容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雖被告丁○○、丙○○之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之罪名,惟與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渠等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丁○○、丙○○均應不予減刑。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記載犯罪事實二㈡內容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警詢㈠卷第5頁反面),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同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共犯「小剛」持有或交與被告丁○○,足認均為共犯「小剛」所有,而供共犯「小剛」、被告丁○○共同犯本案事實二㈠之罪,及供被告丁○○、丙○○共同犯本案事實二㈡之罪所用之物(被告丙○○僅犯詐欺部分);而扣案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書記官蕭政雄)1張,係被告丁○○與「小剛」共同偽造所得,供被告丁○○本案事實二㈠、㈡犯罪使用之物,均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雖係共犯「小剛」交與被告丁○○,而供被告丁○○、丙○○本案罪所用之物,惟查該2張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人分別為 陳明發許育芬 ,有中華電訊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丁○○、丙○○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害人戊○○所收受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未扣案),及被害人甲○○○提出經扣案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款人:蕭政雄書記官)1紙,分別經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付甲○○○,為甲○○○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之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苟單獨宣告沒收該影本上之上開印文及公印文,無從達到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凍結管制執行令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原本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丁○○已供稱上開偽造公文書、印文及公印文部分非由其所偽造等語,參酌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非罕見,本案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無法推知係以何種方式為之,且依卷證無法證明確有該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現實存在,故不依刑法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95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證人即被害人戊○○電話,詐稱其遭人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必須與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傳真1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證人戊○○,以取信於證人戊○○,故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情節尚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僅有於交付款項與被告丁○○後,有收到一張傳真之收據(與證人甲○○○所收自傳真而扣案之高雄地檢署收據相同),並無收到「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3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且本案並無上開公訴人所指傳真與證人戊○○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扣案可憑。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或與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前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乙○○○電話,詐稱其遭人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必須與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稱偵七隊員警,傳真1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乙○○○,並表示乙○○○之身分遭冒用開設為他人洗錢之帳戶,必須轉接鍾忠孝主任檢察官,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接自稱係鍾忠孝主任檢察官,並表示必須保管乙○○○之財產48小時,後來改稱要乙○○○將現金領出交予其保管,遂由詐騙集團成員丁○○攜帶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於同日9時30分許,到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詐騙乙○○○至台灣企銀將5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丁○○,丁○○並將偽造「高雄地檢署收據」及「茲收到乙○○○女士伍拾萬元之收據」交付給乙○○○,丁○○於取得贓款後,將其中分得一成即5萬元自行留下後,將其餘之贓款交給綽號「茶壺」之男子。案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
1條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認及本院中之證述、扣案之高雄地檢署收據影本、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95年
6月20日 高執信 九十五金字第0950021582號函)及收款人為 黃德宏 之收據1紙(見警二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參與95年10月20日該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部分犯罪事實伊不知情,向告訴人乙○○○取款者並非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雖依據嫌疑人臉型之輪廓而指認:伊於95年10月20日將被騙之50萬元交與被告丁○○,並由被告丁○○當場簽立收據交伊等情,惟其並未注意及向其取款者之五官等語,已據其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是其僅依輪廓指認嫌疑人,該指認能否精準無誤,已有可疑。況其所指認向其收款者係配帶「 黃宏德 」書記官服務證之人,此亦與被告丁○○所使用者為「蕭政雄」書記官身分,亦有不符。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20日向其取款之人,其髮型為西裝頭等語,然依扣案之上開於95年10月16日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服務證(蕭政雄書記官)上被告丁○○之照片,及被告丁○○於同年月23日被捕時所攝照片,所示被告丁○○之髮型均為平頭,足見自95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被告丁○○之髮型均為平頭,而非西裝頭;準此,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丁○○之指認,應屬誤認。故於95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乙○○○取款50萬元之人,應非平頭之被告丁○○,而係另有其他留西裝頭髮型之人;被告丁○○所為前開辯解,堪可採信。又復將收款人為黃宏德之收據與被告丁○○所書立之筆跡,先後二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均認就其二者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6063號函及9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236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第250頁)。此外,卷附之偽造高雄地檢署收據影本、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95年6月20日高執信九十五金字第0950021582號函)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就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20日遭詐欺部分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認,即遽認被告丁○○就96年10月20日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共犯關係。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參與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丁○○犯罪,而為此部分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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