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鴻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起「嗣於106年5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只」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為竊盜通緝犯,古鴻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為警扣案,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古鴻彥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其竊盜通緝犯之身分後,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扣案物品等節,有警詢筆錄所載可憑,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配合調查,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吸食器
1組、殘渣袋7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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