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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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16、258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霖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美國黑金」壹佰陸拾顆及「生精片」壹佰玖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建霖明知「美國黑金」含有「Sildenafil」成分,而「生精片」則含有「Acetaminophen」及「Sildenafil」成分,均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之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淘寶網」網站,向該網站上之某大陸地區不明商家,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買「美國黑金」160顆及「生精片」192顆後,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由該大陸地區不明商家將前開「美國黑金」及「生精片」均以「衣服」名義而在大陸地區委由不知名之運輸公司承攬運送,再交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貨運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04年11月7日某時,利用國泰航空公司CX-0468號班次航機將前開禁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並置放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內,東方貨運公司並於同日以報單編號CX/04/0A4/2117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嗣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察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發現前開數量禁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曾建霖所犯之輸入禁藥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關人員 吳宜鴻 前於警詢中,就上開禁藥查獲過程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616號卷第7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曾建霖)1份、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報單資料3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510239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生精片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7日FDA研字第105000667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該等函所附之鑑驗報告書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及美國黑金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1616號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偵字25878號卷第5至10頁);復有美國黑金160顆及生精片192顆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4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藥事法第82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自我國大陸地區運輸偽藥或禁藥進入臺灣地區,本非輸入行為,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貨運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藥品,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被告擅自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供己個人使用,又於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所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含「Sildenafil」成分之「美國黑金」160顆、含「Acetaminophen」及「Sildenafil」成分之「生精片」192顆,既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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