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至15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蔡文清 於同日16時24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與工業區三路口時,因頭戴工地帽為警攔查,員警因聞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具狀並到庭表示:我是一邊喝保力
達一邊吃檳榔,遭員警攔檢時也正在嚼檳榔,檳榔含有酒精成分,故酒測數值高,且員警並未讓被告漱口就進行酒測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吃檳榔導致呼氣中酒精濃度偏高云云,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顯然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之意見。況刑法第185條之36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縱令被告所辯非虛,然其既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竟仍於食用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測得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值,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自不因其前開辯解而有不同認定。
⒉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明訂: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被告係於105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即將其保力達飲用完畢,復於同日16時5分許騎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始接受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則被告遭員警攔查、施測之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遠超過15分鐘,本件檢測之程序既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則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應屬準確,堪以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