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竊取財物新臺幣(以下同)21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賴俊吉 於警詢時陳稱:其損失之財物為2100元。是本件未扣案之21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竊得之金錢已花用完畢,沒有剩餘等語。則該犯罪所得2100元,並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3號被告莊明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忠前於民國93、97年間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於105年5月8日凌晨4時36分許,與友人賴俊吉在臺中市○區○○路○○○號燒烤店內飲酒時,見賴俊吉因不勝酒力而趴在桌上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賴俊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俊吉所有之皮包1個【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即將該串鑰匙懸掛在腰際,並抽取皮包內現金後,再將皮包丟棄在店外檳榔攤附近。嗣經賴俊吉發現其鑰匙及皮包遭竊,進而發現莊明忠腰上懸掛其鑰匙,而向莊明忠質問、索回鑰匙後,莊明忠趁隙逃離,賴俊吉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皮包經檳榔攤員工發現後通知賴俊吉取回)。
二、案經賴俊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忠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取2000多元及皮包」不諱,復有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GOOGLEMAP網站街景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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