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分裝袋共2個。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6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4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3年8月起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7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①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更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日。⑥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更於100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⑨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分裝袋共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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