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楊朝棟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10日晚上11時21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證人 林順益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又考量其本案之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05年8月19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23460號被告楊朝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
8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豐路18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順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楊朝棟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並於該醫院對楊朝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朝棟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欣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