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甲○○(即 宋添耀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添耀處理其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出售事宜,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止,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三萬八千元出售或徵收,超過部分則作為受任人報酬。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委任期間,則系爭委任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已經終止。宋添耀於委任期間內並未完成系爭土地出售或徵收事宜,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四日召開簽訂用地協議之會議,嗣於同年四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用地協議,上訴人自不能依委任契約請求報酬,且系爭委任契約已約定報酬,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訊問證人陳司令、 鍾富榮 、王匡賓、 宋靜枝鍾成義 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尚非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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